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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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林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在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辦理金融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填寫取款憑條,應係刑法第210條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籌措己身之醫藥費,一時失慮,先竊取同居之前夫所保管之 陳來全 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業經撤回告訴),復以盜領陳來全存款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對告訴人陳來全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及不便,並影響金融業者對存戶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偵查中業已告訴人陳來全達成和解,並徵得其原諒,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罹患癌症並於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中(見本院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過程中迭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來全達成和解,並其損失,復經告訴人陳來全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士檢偵卷第69頁),認其已徵得告訴人陳來全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利用不知情分行承辦人員代為填寫「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合作金庫行使之,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來全」之印文,係盜用「陳來全」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援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陳來全」印文,於法不合,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粉紅色防雨頭套1個及紅色手提包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時所穿著、攜帶之物,惟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公訴人亦同此認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