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原告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鄧涵文 被告 蔡清源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益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SP20紗一百二十二件,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SP20紗二百五十件,總價一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均為六十五萬元,發票日分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之支票三紙交由原告收執;另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五二分之一二○,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前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履催未果,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受償計至一百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一百八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尚有本金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違約金五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未獲清償,為免法律關係複雜,並維原告權益起見,爰折衷將不足額計為一百三十萬元,即僅請求本金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及違約金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五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北院木一○○司執玄字第四二四六五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八四三九號支付命令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四頁、同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民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十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五千零七十元〔計算式:13,870(第一審裁判費)+1,200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1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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