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陳文德 相對人 盧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業已提出本案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即鈞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嗣異議人接奉鈞院司法事務官101年10月24日函通知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亦已提出本案執行終結之相關證明,是雖異議人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然本案執行早已終結,則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鈞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實難謂妥適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假扣押事件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程序終結等均應屬之。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7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8萬9,8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於請求相對人給付28萬5,8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後,復對之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5784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併入該強制執行事件,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執行標的物後,已製作分配表而於101年8月2日實行分配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查閱在案。準此,異議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依該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認即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