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1事不2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1事不2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仍得裁罰之。
㈡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
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經移送檢察官偵辦,雖經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1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1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確定同1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1事不2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字第0950700393號函之見解亦同。
㈢查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
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40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亦即酒精濃度要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而無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因此,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本件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於96年9月30
日晚上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路口,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而於97年11月17日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5,000元之罰鍰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又受處分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9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附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並於97年7月13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7年11月13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則以:
1按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1事2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異議人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1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異議人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1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再者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立悔過書、並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亦與前揭「1事不2罰」之原則有違。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1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2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89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立悔過書並履行義務勞務,而上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7年11月13日期滿,緩起訴並未被撤銷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裁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7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查:㈠按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1事2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㈡又按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為「40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
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行政法裁罰,無異1罪2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駛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㈢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1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自由因此受限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再者,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1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1事不2罰」原則,應無由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於理甚明。
2至抗告意旨所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及上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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