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曾於79年4月,因懲治盜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8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經濟情況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0月間高雄縣○○鄉○○路○段○○○號向甲○○佯稱:
欲借新台幣(以下同)130萬元,以投資新生意等語,致甲○○不疑有他遂交付前開現金予乙○○,詎被告乙○○未依約於3個月內償還,且經甲○○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⑵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定有明文。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84年10月15日(行為終了日),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該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7月4日發佈通緝
1次,及本院於87年8月31日及88年5月20日先後2次發佈通緝,有通緝移送書1份、通緝書2紙在卷可查,偵查及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公訴人係於86年3月3日開始偵查,迄至被告於86年
7月4日通緝之期間(計4月1日),及被告於86年8月25日遭緝獲至被告於87年8月5日經本院第一次通緝之期間(共計11月11日),加計被告於88年6月3日再次遭緝獲,迄至本院於88年12月21日第二次通緝之期間(共計6月18日),扣除86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至86年12月12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有1月18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1年8月又12日,依上開大法官會議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4年2月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遲於98年12月27日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