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8年12月6日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崇德裡18鄰崇明13街11巷3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路口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記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而其尿液經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856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2支、查獲照片1張在卷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應逕行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