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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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63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7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98年12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由其妻子接送返家後,仍於翌日(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乙○○下班後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17號時,因疏未注意,而與 陳琮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陳淙恩 因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壁血腫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乙○○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陳琮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者,被告於98年12月13日18時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於98年12月13日7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其在同日18時許,進行酒測之時間相隔約11小時,是依上開削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班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1.115(0.29+0.075×11=1.11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