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又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及犯竊盜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10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6月,除竊盜外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中午,在高雄縣觀音山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
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0229)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5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10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6月,除竊盜外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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