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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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因減刑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友人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塑膠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號「紅橋男女指壓店」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塑膠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白色晶體1包、塑膠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
1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7年1月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3日因減刑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1月,惟審酌被告素行前科,及其本次犯行並未因此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藥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