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7號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鋼珠貳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日新」模型玩具店及某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7、8千元之代價,分別購得可裝填高壓氣體及鋼珠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鋼珠1盒,進而持有之。
嗣於97年2月18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福泉巷67號其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鋼珠20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鋼珠20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後方以銜接回充式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6mm、重約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1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6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73278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堪認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單純持有上開1枝空氣槍,並未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再者上開空氣槍,係以銜接回充式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而發射鋼珠,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惟念其未持以其他犯罪之用,犯後復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需負擔家計,扶養父母親及其子1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動,且公訴人當庭亦表示同意,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鋼珠20顆,係被告所有,欲供前述空氣槍擊發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