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老夫子 包青天 少年事件簿VCD
2片」應更正為「老夫子包青天少年事件簿VCD1片、老夫子電影版真美人魚VCD1片」,及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數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並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36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0巷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號(A71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8日21時許及98年11月15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58號對面空地之「楠都夜市」,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之「老夫子包青天少年事件簿VCD」2片、「老夫子電影版新西遊記VCD」1片、「金瓶梅二愛的奴隸DVD」1片、「七龍珠全新進化DVD」1片、「忍者龜炫風再起VCD」1片,得手後逃逸。 嗣同年 11月22日21時45分許,甲○○在上開處所又重施故技,竊取乙○○所有之「變形金剛復仇之戰DVD」1片、「 花田 少年史台語版VCD」1片,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為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偕同甲○○至其租屋處搜索,而扣得上開
2次被竊之「老夫子包青天少年事件簿VCD」等6片光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莊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