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適對向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東向西行駛而來,並遵循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欲左轉至仁德路,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車頭乃撞擊乙○○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乙○○受有臉部裂傷
3×0.1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骨盆腔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前顏裂傷5.5×1.0公分、臉部裂傷1.5×0.3公分、腹部鈍挫傷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乙○○、甲○○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下車搭乘計程車離去,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乙○○記下肇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9、38至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16至18、22頁、本院交訴卷第18、195至201頁),而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偵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乙○○及甲○○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恣意闖越紅燈,導致被害人乙○○、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肇事後竟未前往察看,亦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立山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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