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4號
9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追加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自92年2月11日起入監服刑,迨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7年4月4日上午某時,見隔鄰 羅昭芬 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鎮○○街1之5號之住宅之3樓窗戶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攀爬至羅昭芬之上開住宅3樓,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無故侵入羅昭芬之住宅內,竊取羅昭芬所有置於該住宅3樓房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羅昭芬及其女 陳祥佩 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款卡各1張,並得知陳祥佩名下之提款卡之密碼,得手後,旋於當日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彰化商業銀行,利用該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分別提款3,0000元、2,000元。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14時52分,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輔英醫院,見該院7樓712號病房之房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病房,徒手竊取 吳美琪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800元),得手後即將現金留用,並將其餘之物丟棄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下,嗣經羅昭芬、吳美琪報警調閱提款機及醫院監視畫面後,循線於97年5月11日21時10許,在屏東縣○○鎮○○里○○街○號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羅昭芬、吳美琪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昭芬、吳美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存摺影本、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無故侵入羅昭芬之住宅後,始著手竊取羅昭芬所有之財物,亦即被告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乃先後可分,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犯該2罪應非以一行為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自92年2月11日起入監服刑,迨於96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及盜領現金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