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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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再抗告人庚○○
丑○○乙○○A○○子○○午○○辰○○宇○○己○○戊○○宙○○天○○巳○○酉○○癸○○B○○黃○○寅○○辛○○壬○○丙○○卯○○甲○○D○○申○○地○○玄○○丁○○戌○○未○○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C○○與僑星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依債權人C○○之聲請,撤銷該法院除去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續行拍賣云云,核屬其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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