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一號
上訴人甲○○即 陳翠
18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完成後,經告訴人 林淑鳳 催討債務,為圖敷衍避債,始偽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之匯款回條,並持以行使,向林淑鳳表示已匯還部分款項,顯然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匯款回條,並非其詐欺取財之方法,亦非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所犯二罪間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因予分論併罰,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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