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
ATIONALCORP.)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UNIFAIRINTERNATIONALLTD.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DAVIDWU)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林大經 住高雄市○○區○○○路1 王麗絲 梁秀娟 陳信文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履行契約事件、第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就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第102年度救字第11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一事,因上開案件已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之102年10月31日審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自無由再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就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第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履行契約事件,則未經聲請人提出事證釋明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