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對人 張博霖 關係人即債務人 郭映妤 住新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映妤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郭映妤於102年3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債務人郭映妤於102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4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39萬1,21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抵押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期滿後則依年金法分22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郭映妤自102年7月6日起連續兩期未依約定金額付款,有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影本在卷足憑,嗣經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於5日內給付欠款,債務人郭映妤於同年9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未於5日期滿前為清償,依抵押借款約定書第7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本院於102年9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郭映妤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