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綺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綺珊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綺珊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J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50公里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竹市○○○路與浸水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何怡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CQ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何怡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及臗部挫傷、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綺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之指訴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綺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20、31頁),並經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455號卷第6至8、31、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執照1份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5455號偵卷第9至20、22、2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對方行向是閃光紅燈,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455號卷第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避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是以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00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455號卷第41至45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雖為前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至屬當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綺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另贅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程度、其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之行為係肇事主因,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反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初始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55號卷第27頁、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10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16、34頁),經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