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翰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貳瓶、壹包及12GAUGE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易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於民國100年3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接受 廖政傑 (已歿)委託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4顆,及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2瓶、火藥3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品,竟仍予以收受,將前揭子彈、火藥,連同廖政傑一併交付之無殺傷力之彈殼4顆、彈頭2顆、底火150枚、模型子彈6顆(金色、含彈頭)、模型子彈10顆(銀色、不含彈頭)、模型子彈6顆(金色、不含彈頭)、手槍槍管1支、撞針2支、貝瑞塔M84模型手槍(內有阻鐵未貫通)1支,寄藏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內,吳易翰因施用毒品,自100年6月5日至100年7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出所後,改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房屋,並將前揭子彈、火藥等物品,放置在該城北街租屋處廁所天花板內。為警於10
1年1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4執行搜索,在該處廁所天花板上查扣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子彈4顆、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2瓶、火藥3包、無殺傷力之彈殼4顆、彈頭2顆、底火150枚、模型子彈6顆(金色、含彈頭)、模型子彈10顆(銀色、不含彈頭)、模型子彈6顆(金色、不含彈頭)、手槍槍管1支、撞針2支、貝瑞塔M84模型手槍(內有阻鐵未貫通)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易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吳易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朱靜怡余育霖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8875號鑑定書、10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10036782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
1份等資料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火藥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彈藥之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吳易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雖亦屬持有,但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火藥、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爰審酌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竟不思悔改,明知非法製造、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無視法令禁制,於住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主要零件,對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2瓶(編號1部分驗餘淨重0.03公克)、壹包(編號4,另2包編號3、5鑑定時用罄)及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3顆(原有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尚餘3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之彈頭2顆、彈殼4顆、非制式子彈6顆、92槍管1個、撞針2個、底火150枚、模型子彈10顆(銀色、不含彈頭)、模型子彈6顆(金色、不含彈頭)、貝瑞塔M84模型手槍(內有阻鐵未貫通)1支等物,均尚難認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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