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吳建青 住彰化市○○路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突然更換承審法官,現承審法官支手遮天違法失職,其拒絕聲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以及傳喚對質 翁明顯楊雅琇 、楊雅琇之秘書等證人。聲請人已繳訴訟費用,惟現承審法官開庭約10分鐘就結束,其開庭只做表面工夫,且聲請人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6時才收到法院準備程序終結之通知,並於102年11月14日開言詞辯論庭,其完全未給聲請人時間審閱證人翁明顯、楊雅琇之書面答覆狀,亦未給聲請人閱卷及戳破相對人謊言之機會,其中必有見不得人之司法黑暗人物介入,爰聲請撤換並調查現承審法官,並換回前承審法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原承審法官為汪怡君,嗣因法官年度職務調動,改由賴淑芬法官接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在卷,再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詢問聲請人聲請調錄音光碟之原因,聲請人於當庭陳述「我已經繳費了,算了我不要調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案卷內可稽,既聲請人已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則其以此聲請迴避,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如欲閱覽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即可,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其餘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以承審法官未准許其聲請傳喚證人,及進行訴訟程序過速等情,惟此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職權,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綜此,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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