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廖政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8,000元確定,其又於10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等異常駕駛或判斷力欠佳之情;為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廖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7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8,000元確定、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廖政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350巷21弄8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6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罰金5萬8,000元確定,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7月30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廖政雄騎車途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予以攔停受檢,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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