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融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商業登記名稱:玫瑰園生活館,下稱玫瑰園護膚坊)」、第
2行刪除「性交或」第11行補充「 邵羽歆 所有之」。㈡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
更正「照片共12張」及補充「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0021943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彥融媒介、容留證人邵羽歆與 喬裝 客人之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並已就上述性交易之金額達成合意,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李彥融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均為證人邵羽歆所有,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40頁反面),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44號被告李彥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融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2樓「玫瑰園護膚坊」之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竟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媒介並容留該店女服務生邵羽歆,在上址包廂內,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以一小時為一節,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對價,李彥融從中抽取1,000元之佣金,餘歸邵羽歆所得。嗣於101年8月24日下午晚間10時45分許,在玫瑰園護膚坊內,李彥融主動暗示並媒介喬裝成男客之員警,稱護膚坊可提供性交易,安排邵羽歆進入上址7號包廂內,欲替喬裝員警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時,為員警當場出示證件而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玫瑰園護膚坊內從性交易之女子邵羽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吻合,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查獲當時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此外另有玫瑰園護膚坊架設監視器、包廂內具有警示作用之日光燈、包廂內可反鎖之門鎖,用以規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照片共11張、員警手繪現場簡易圖示、員警於101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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