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禍原因,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添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陳添進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自撞電線桿,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被告陳添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號10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5時許起,先後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某麵攤、新竹市○○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友人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10棟1樓之住處,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陳添進騎車行經新竹市○○○路牛埔橋附近,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添進送醫,復於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前往醫院對陳添進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添進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與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第二項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怡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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