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明人即被告 卓明宗 相對人即被告 卓明淵
卓明才 卓明彥 卓猛雄 相對人即原告 曾光強
曾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如附表一所示。
聲明人卓明宗、相對人卓明淵、卓明才、卓明彥、卓猛雄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聲明人、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主張附圖二應略作調整,本院即依聲明人之請求,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行複丈,聲明人並經指示繳交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地政機關始發給10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故該筆複丈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始合理,為此請求重新計算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曾光強、曾蕙菁前已預繳裁判費、複丈費共113,66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聲明人於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土地深度認有疑義,本院乃依其請求,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行複丈,聲明人並依本院101年2月17日函文指示繳交複丈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地政機關始發給10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有聲明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一份為憑,上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列入,尚有未洽,聲明人請求列入訴訟費用,並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一: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由原告預繳(100.06.16)│├──────┼───────┼─────────────┤│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原告預繳(100.8.26)│├──────┼───────┼─────────────┤│第一審複丈費│800元│由原告預繳(100.9.13)│├──────┼───────┼─────────────┤│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原告預繳(100.10.20)│├──────┼───────┼─────────────┤│第一審複丈費│8,800元│由原告預繳(100.11.21)│├──────┼───────┼─────────────┤│第一審複丈費│5,000元│由聲明人卓明宗預繳(││││101.03.08)│├──────┼───────┼─────────────┤│合計│118,660元││││││├──────┴───────┴─────────────┤│被告卓明宗、卓明淵、卓明才、卓明彥、卓猛雄五人應賠償原告││曾光強、曾蕙菁之訴訟費用額共為75,152元(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有權人│判決兩造訴訟費│被告應給付原│備註│││用負擔之比例│告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曾光強│1/6│││├──────┼───────┼──────┼──────┤│曾蕙菁│1/5│││├──────┼───────┼──────┼──────┤│卓明淵│1/10│11,866元││├──────┼───────┼──────┼──────┤│卓明才│1/10│11,866元││├──────┼───────┼──────┼──────┤│卓明宗│1/6│19,777元│扣除預繳之複│││││丈費5,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4,777元│├──────┼───────┼──────┼──────┤│卓明彥│1/6│19,777元││├──────┼───────┼──────┼──────┤│卓猛雄│1/10│11,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