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建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