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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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訴人戊○○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訴人丙○○
丁○○甲○○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丁○○、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一再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丁○○、戊○○、乙○○、丙○○等均稱其等係為處理債務為由,而強押 許銓容 上車等語。原判決理由論斷謂:依本件個案事實,上訴人等五人自始即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而為,戊○○三人嚇命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及恐嚇被害人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所為強盜行為,於本案事實中均在上訴人等擄人勒贖行為範圍內,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擄人勒贖所吸收,毋庸另為刑法評價,從而亦不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然上訴人等所辯為處理債務縱非可取,據戊○○於警詢供稱:伊在豐樂公園附近,將許銓容之背包丟出窗外,丙○○接手後「再打電話告知乙○○,他先前往領款,要我們在原地等候,經數十分鐘後,主嫌丙○○返回,又以電話告知只盜領(新台幣,下同)拾萬餘元,又指揮我們再言詞逼嚇被害人許銓容,至少找兩名親友,各籌措壹佰伍拾萬元,共參佰萬元才肯放人」,此與共犯乙○○、丁○○所供情形大抵一致;許銓容於警詢亦稱:歹徒將其強擄期間,除強盜現有財物及逼問金融卡密碼外,並要其在三分鐘內找到二名親友告知遭擄人勒贖,須各籌措一百五十萬元,才要釋放,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背包丟出去後約隔十幾分鐘,接聽電話後才叫我找人籌錢」等語(見本案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至
三十、一○二頁),戊○○等人似於強盜財物之後,始再受丙○○之指示,告知許銓容應通知二名親友交出贖款,才可獲釋。倘戊○○等人自始即與丙○○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何以於強盜財物之後,始由丙○○指示要求被害人找出親友並通知其交款贖人,即非明瞭。是則上訴人等是否自始即僅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強取其財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明,原審仍未遑詳酌上開事證,究明上訴人等起意擄人勒贖犯意之正確時間點,遽認上訴人等自始即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而為,乃執為上述論敘適用法律之事實基礎,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戊○○、丁○○三人,於押走被害人許銓容之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街口下車,並要求許銓容一分鐘後才可抬頭,乙○○並取走許銓容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稍後許銓容見該三人均離去,乃起身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其理由第二項㈤之⑵卻謂「經審閱許銓容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之通聯記錄所載,在許銓容被綁期間,係於同日下午四時一分接通 方曦聖 所使用之電話,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雖亦有一次通話記錄,惟當時應係許銓容被釋放後」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其認定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與方曦聖之通話,係在許銓容被釋放後,與事實欄所載許銓容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始獲釋放,前後不一致,已嫌理由矛盾;且其以之為認定乙○○等人向許銓容之親友勒贖,係在甲○○前去提領款項之前所為,而非甲○○提款後,認款項不足,才又另行起意勒贖等情之憑據,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另被訴傷害罪嫌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