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妻 余春蘭 及子女數人均同住於台東縣○○鄉○○村○鄰○○路○○○號,該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因被倒會而與其妻發生爭吵並打架;其妻返回娘家後,被告心情不佳,頓萌自殺意念,竟於飲酒過量,精神耗弱之際,將屋外瓦斯筒搬至二樓主臥室內,打開瓦斯筒漏逸瓦斯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室內易燃物,放火欲燒燬上開住宅,火勢迅速漫延於二樓各處,幸為鄰居發現報請消防單位派員前來灌救,始未得逞;上開火勢雖未波及一樓,然已將二樓屋內之隔間裝潢及傢俱等物燒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用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消防隊員 王英雄 在原審之證詞,認定上開住宅於火災後,除二樓部分房間裝潢及傢俱、衣物遭火燒燬,主臥室牆壁遭火燒白外,火勢並未延燒到其他建築物,因認該房屋之主體建築部分大致完好,仍可居住,並未喪失其效用,而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卷查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六項結論欄內記載:「……本次火災造成台東縣○○鄉○○村○鄰○○路○○○號『二樓房間燒燬』,財物損失約新台幣壹拾萬元……」。而其第三章火災現場勘查及原因研判中,亦迭次記載上開住宅「二樓部分房間遭火勢燒燬」等情(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似謂該二樓房屋部分已遭火勢燃燒而燬損。而證人王英雄於原審雖證稱:「(現場燒燬情形如何?)二樓傢俱及裝璜全毀,一樓未延燒,二樓如經整修就可使用」等語;但並未詳細說明該房屋二樓部分於火災後其主體結構是否大致完好,以及有無因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原判決認定上開住宅於火災後,其主體建築部分大致完好,仍可居住,並未喪失其效用等情,似與其所採用之上述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稱「二樓部分房間遭火勢燒燬」,其所謂「燒燬」之真意為何?是否指該二樓房間已因火災燃燒燬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證人王英雄所稱「二樓如經整修就可使用」一語,係指整修二樓房屋之結構部分?抑或僅指整修內部裝璜及傢俱即可再行使用?以上疑點與判斷被告所犯究屬放火燒燬住宅之既遂或未遂罪攸關,猶有詳加根究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採用證人即被告之妻余春蘭在原審證稱:「當天收成完後,我們一起在雇主家喝酒,喝了很多米酒,我們二人都醉了……他何時放火我不知道,當晚是六點多一直喝到七點多」等語;及證人王英雄證稱:「我們救他下來時,他渾身酒味,我們發現他時,他人在浴室,當時應該是酒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認定被告於犯罪時因飲酒過量致精神耗弱,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後由專門醫學機關或人員鑑定其精神狀態之鑑定資料,而被告於案發後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時,其意識狀態為「清醒」,有該醫院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有顯較常人為耗弱之情形,似非全然無疑。究竟被告平日之酒量如何?其於案發前飲用米酒之數量大約若干?是否已超過被告平日之酒量而達到酒醉之程度?又上述急診病歷上記載被告意識狀態為「清醒」一節,其真意為何?是否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僅依被告之妻余春蘭之證言及證人王英雄個人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當時已飲酒過量而致精神耗弱,其調查證據未臻詳盡,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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