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聲請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右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丙○○僅委請被告丁○○等人代為催討債務,確無要求其以強制手段為之,更無命其強取行動電話、現金及向被害人親友勒索一百五十萬元,其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妨害自由,聲請人丙○○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2、聲請人甲○○初入社會,涉世未深,思慮不週,因一時不慎,遭人利用,實無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行為,現身陷囹圄,實屬無辜,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3、聲請人戊○○對涉案情節業己據實供述,且有關證人亦已經法院調查甚詳,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僅為基於討債之目的為之,犯案過程中,亦係依他人指示作為,且有主動釋放告訴人,顯見其本性不惡,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4、聲請人乙○○主觀上僅係幫人催討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意,縱另涉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亦屬輕微案件,且其對涉犯行,均已坦白承認,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聲請人乙○○於涉案前,有正當職業,且無前科,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戊○○、乙○○等三人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後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聲請人甲○○亦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期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宣判,判處聲請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聲請人丙○○、丁○○、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聲請人丙○○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聲請人丁○○、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聲請人四人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故本院認聲請人四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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