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有委託其兄長轉託 游惠玉 代為自首,而游惠玉亦言明:其一下車,就跟警察說上訴人稍後即會前來自首,也有人問明兇手為何人,其告以上訴人為兇手等語,顯見上訴人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自非適法。㈡其遭被害人 吳政謙 辱罵,其乃執刀揮向被害人,意在嚇走被害人,無意殺人,否則何以未有另外之加害行為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游惠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二十三時許),上訴人為挽回游惠玉要求分手之決定,即騎乘機車至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游惠玉友人 王惟倫 住處樓下,以電話、按門鈴要求與游惠玉會面。適王惟倫友人吳政謙、 詹和璁 亦在王惟倫住處,游惠玉乃交待吳政謙、詹和璁下樓察看,見上訴人在樓下徘徊,要求上訴人離去遭拒,而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氣憤,明知以尖刀刺向他人胸部,將導致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兄 徐文國 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寬二公分),朝吳政謙前胸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距足跟一三二公分)之人體要害處猛刺一刀,至刺穿吳政謙右心室外緣、右肺葉下緣、創徑長度五公分止於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起訴書誤認吳政謙被刺之地點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吳政謙遭刺傷後,與詹和璁反身逃走,上訴人猶追趕五至十公尺處,始轉身走回機車處騎車離去。吳政謙與詹和璁逃至三十餘公尺外之台北市○○街○○巷○○弄○號前,因前胸部穿刺傷造成心包出血二百五十毫升、右側胸腔內出血五百毫升,致產生失血性休克倒地,詹和璁旋見狀將之送往西園醫院救治後轉送慶生醫院,經人報警後,由東園街派出所警員 莊世昌 趕至西園醫院調查,詹和璁即告知兇手係游惠玉之友人,莊世昌乃以電話通知游惠玉到派出所說明。游惠玉到達時,告知兇手為上訴人。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始到所投案,經警扣得兇刀一把;吳政謙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分許,因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告訴人 吳江傳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和璁證述明確,復有生魚片刀一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吳政謙、詹和璁一直以髒話辱罵,並揚言毆打,其乃拿取置物箱內之生魚片刀,揮向吳政謙一刀,不慎誤傷吳政謙後,非意在殺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經友人告知被害人傷勢嚴重,始至東園街派出所投案;證人莊世昌證稱:游惠玉到派出所後,曾向派出所主管告知兇手為誰,主管即命其去調(甲○○)口卡;證人詹和璁亦證稱:其於西園醫院內告知莊警員兇手是游惠玉認識之人等語;證人游惠玉證稱:上訴人未委託其代為報案;證人即東園街派出所主管 吳坤財 證稱:當天有接到通報即命莊世昌警員趕過去,後來西園醫院有通報謂該院有被殺的傷患,其與莊世昌先後趕至西園醫院,並訊問詹和璁,詹和璁謂其不知兇手的名字,只知游惠玉以前之男友,故打電話請游惠玉到東園派出所來,游惠玉到來,經其加以訊問,游惠玉告以其男朋友為上訴人,其隨即依游惠玉所告知之電話打到上訴人家查證,後來約晚上十一點半左右上訴人才來到派出所,在此之前無人告知上訴人要來自首,游惠玉亦未言及上訴人有託其代為自首,是上訴人只係投案而非自首,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上訴人所指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即非可採。又扣案之兇刀甚為銳利,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其取預藏之尖刀向吳政謙身上刺一刀,他們兩人就轉身跑掉,其自後追趕了幾步後,就騎摩托車離去,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被害人前胸部在胸骨柄三分之一處距足跟一三二公分之刀傷,單刃右上向左下十一點至五點方向,傷口長四公分,寬0‧二公分,深度穿透胸骨進入胸腔,胸前體表穿刺傷貫穿胸骨進入縱隔腔,刺過心包,心包出血二五0毫升,右心室外側緣遭切開,傷口五公分,創徑由心包右側穿出繼續前行,刺穿右左肺葉下緣、創徑止於右胸壁背側第十胸椎旁,顯見上訴人用力兇猛而有殺人之犯意,亦據原判決說明至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