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乃依聯合報廣告刊載之電話號碼聯絡,與一自稱「陳先生」之售車男子相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南京停車場看車,並偕同另被告乙○○前往。屆時陳先生即以停放該處之M三|六五八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出售給甲○○,而向甲○○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藉詞先行離去。嗣甲○○以陳先生交付之汽車鑰匙無法打開車門,又連繫不上陳先生,遂認與陳先生同往而不知情之 張顯達 (同一日始應徵受陳先生僱用)為同夥詐騙其車款。乃與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強將張顯達抬上計程車,並命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沿高速公路北上行駛,剝奪張顯達行動自由。途中,且脅迫張顯達以電話聯絡乃父 張本源 ,而先後向其父子恫嚇「如今天沒有籌到二十萬元,明天就來不及,就看不到人了。」等語,脅迫張本源返還甲○○被陳先生騙走之二十萬元。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返抵新竹市後,復將張顯達私行拘禁在新竹市○○路東賓旅社五0三號房內。迄翌(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甲○○、乙○○帶同張顯達前往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旁向張本源取款時,經張本源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本源、張顯達父子及證人 朱季分 、 趙伯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在乙○○之皮包內起出之張顯達身分證一枚為佐證。因認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恐嚇張顯達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敍明依被告等犯罪情狀,認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改判仍論被告二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均酌處有期徒刑陸月。復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乃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原判決仍援引該刑法第五十九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有理由。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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