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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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宇森
(原名廖偉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宇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宇森前於民國96年8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5月2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詎廖宇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814之1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32分許,廖偉勝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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