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蕭豐
蕭煌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蕭豐議 、蕭煌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蕭煌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豐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關於建物部分之權利範圍更正為2分之1(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蕭豐議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蕭豐議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30,49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蕭豐議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又被告蕭豐議、蕭煌瓊2人具有親誼關係,同居一地,於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而原告就被告蕭豐議之帳戶係寄送被告2人同居之地址,被告蕭煌瓊對於被告蕭豐議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應該知情。詎原告對於被告蕭豐議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據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蕭豐議之財產,並於100年9月14日依查詢結果,向地政機關調取原在被告蕭豐議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資料,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蕭豐議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8年5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蕭煌瓊,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蕭豐議於98年5月18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蕭豐議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追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豐議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司促字第32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2人全戶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16、19頁)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21日平地一字第1000009727號函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蕭豐議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告蕭煌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4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既經本院認定為實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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