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周立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原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1月9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周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11.09(聲請書附表誤│99.07.29│││載為98.11.08至98.00.09││││,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259號│99年度偵字第284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實├─────────┼───────────┼───────────┤│審│判決日期│99.12.30│100.11.0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2.01│100.11.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30號│100年度執字第1418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