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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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祿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祿善(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100年10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違規當日將車併排停在全聯福利社門口處,等入內買完飲料出來時,就看見警察在開紅單,伊懇求員警可否通情不要開單,惟警察告知「很抱歉,請你簽名,回家等紅單吧,會通知你去繳罰鍰」等語,伊便將警員所給另一張單子放在車內,想說等紅單來時再說吧!伊一生嚴守法律,就算20元的停車費用,也是2天內就會去繳清,開車約30年,罰單都清清楚楚繳納,殊無不繳納600元罰鍰,導致罰鍰累積成1200元之可能,此非本人個性,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統一裁罰基準均為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8日10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376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舉發員警於100年5月28日舉發時,業已將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當場交付予異議人收受,此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者欄上異議人所為「廖」之簽名即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00037687號函說明在案,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當場交付時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殊無再另行寄送舉發通知單之必要。本院審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2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中區監理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註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等情,甚為明確,是異議人對於應到案日期、處所及罰鍰繳納方式等相關權益事項自難推諉為不知,則異議人遲誤上開繳納期限,應屬歸責於其本身。再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凡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違規者,統一裁罰基準均為1200元,不因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而有所異,則異議人所辯之情,並不影響本件違規罰鍰數額之認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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