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集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集益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集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集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57號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99年度易字第3799號判處拘役40日(共三罪,應執行拘役10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於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保溫瓶(各次分別為2支、4支、1支,合計共7支,價值約新台幣6,93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冬天很冷,伊犯有癲癇,需要裝熱水吃藥,才偷保溫瓶,偷7支是因為伊拿保溫瓶出去後,會忘記帶回來,及犯罪時從事幫其太太之大姐洗碗、端菜工作,並參酌其最近並於100年2月間亦以相同手法分別於台中市家樂福賣場清海店及崇德店內行竊3次(各次均竊得保溫瓶2個),經本院於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0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張集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集益(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2月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內,徒手竊取不鏽鋼保溫瓶2支。
㈡同年月17日2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2樓「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內,徒手竊取保溫瓶4支。㈢同年月18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86號地下1樓「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內,徒手竊取保溫瓶1支。均於得手後,將上揭物品置入隨身所穿之外套內,未將前開物品取出結帳即攜出該店之收銀結帳檯外。嗣分別經「家樂福量販店」大墩店安全課長 李育 、「家樂福量販店」文心店安全課長 謝美玉 、「家樂福量販店」德安店前安全課長 王金誠 發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育、謝美玉、王金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庫存調整單3張及賣場拾獲商品空盒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