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應明豪相對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連滿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9日至129年1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連滿;全部。嗣全部抵押物於99年6月22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宗賢。而債務人林連滿於89年2月1日邀同 李曜守 、蔡李連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6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9年2月1日,借用後前36月僅繳納利息,自第3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10,7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太平│福隆││178│建│78.11│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地號││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147│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福隆│第一層44.71│雨遮1.06│││││東方街1之6號│段178地號│第二層44.71│陽台23.85│全部││││││第三層44.71││││││││第四層44.71││││││││突出物15.09││││││││││││││││合計193.93│││├─┴──┴───────┴────────┴──────┴─────┴────┤│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