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惟辯稱:「我騎車肇事前意識很清醒,酒後我認為沒有影響騎車」云云(見警卷第7-
8頁),但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係因駕駛肇事撞傷他人而遭查獲,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更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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