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胡世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世偉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所犯附表編號1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中所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胡世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0年3月26日│100年8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555號│100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2日│100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30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74號││決├────┼────────────┼────────────┤││判決確│100年8月18日│100年11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54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14219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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