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淑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羅淑如所有5831-P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7日11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彰化至埔鹽系統路段處,因「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站於100年9月3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行經國道1號過彰化後開始塞車,一路到戰備道,才知道是重大車禍,因前方似有警車,且突然大批車輛往旁車道切去,誤以為員警為了疏解交通而開放路肩導引下交流道,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意圖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
8月7日11時33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彰化至埔鹽系統路段處,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9月2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47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為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足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其處罰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之疏忽,而導致違規,自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再者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敏銳觀察並隨機應變,見有其他駕駛人行駛路肩,當自行依當下情狀判斷是否已開放路肩行駛,在未確認該路段已「開放路肩行駛」之前提下,自不得遽以前方有車輛大規模行駛路肩,即隨後行駛路肩,藉此合理化己身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在未能確定得例外行駛路肩之情形下,即憑其主觀認定跟隨前方違規車輛逕自駛入路肩,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疏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行政罰,而不能據此解免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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