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將該車停放於快車道上,並於車內休息等行徑,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64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7巷5
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的果菜市場內與友人飲用紅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街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街2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將車停放於快車道上並於車內休息,為警發現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99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並將未熄火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