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7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至第83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自84年11月17日起至85年11月17日止,按伊優惠利率年息8.75%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息9.15%)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另簽訂增補契約書及增補借據,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限延至104年11月17日止,並變更利息改按郵匯局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個百分點(目前合計年息7.9%)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惟被告自98年1月17日起仍未依約繳款,計欠616,70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改制前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及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6,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期間及利率(年息)││││息)││├─────┼──────┼────┼────────────┤│616,075元│自98.1.17起│2.1%│自98.2.18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上開利率: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