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依法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自該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並將前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嗣於96年9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盤查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上開小貨車時,發現 林仁德 欲將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之前開手槍藏起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順仕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陳順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與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57吋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49498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且坦承犯行,惟對於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辯稱係阿偉逼 伊買 ,伊原本欲購買敲打牆壁之工具等語,與常理不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顆已經試射擊發完畢,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