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及「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⑵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47條第1項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日委由冠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R/96/164/PV268),原申報貨物名稱為DOMECAMERA等5項,數量計為18PCE,產地為HK(香港)。原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改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同原申報,惟產地為CN(中國大陸),核列稅則號別第8525.30.00號,簽審規定為MP1,屬未開放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萬3,80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原告自大陸進口之貨物由賣方以戶到戶方式進口,原告從未委任或指定任何運輸公司及報關流程,而由賣方負責,原告皆是被動收貨,被告所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非事實。兩岸經貿日趨開放,原告進口貨物全數轉口外銷從未想過違法。由於原告所在位置之管理人員延誤本件處分書(即台北關稅局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掛號送達,致遲延復查、訴願救濟,請再給予1次機會云云,申請復查等云。
三、然查,本件原處分書業於96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有被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原處分卷1附件3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
20日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限至97年1月1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97年3月3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戳記,附原處分卷1附件
4可查,顯已逾法定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原處分自已告確定。是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顯非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查之申請已經逾期,復查決定因而從程序上不受理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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