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乙○○
8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公司簽發之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擔保。然前開工程之業主即國立台灣美術館尚未向相對人通知行使履約保證金權利,故相對人依約上不得行使該本票權利,然相對人卻提前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故乃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關於工程之業主尚未向相對人通知行使履約保證金權利等之抗辯,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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