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24日止,後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令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5時許,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