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先後於民國97年3月7日及同年月14日上午,隨意進出臺中縣太平市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胸腔內科診療室數次,為該院護士乙○○勸阻,乃心生不滿,竟於97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掛號進入上開診療室內,質問乙○○為何對其態度不佳,並自其口袋內拿出折疊式水果刀1把揮動,乙○○見狀乃以言詞制止,並向甲○○○表示要通知警衛到場,甲○○○為阻止乙○○打電話通知警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並接續向乙○○脅迫稱:「你通知警衛的話,我就要跟你一命抵一命,大家同歸於盡,我要割破你的衣服袖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打電話通知警衛到場處理之權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折疊式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所為持刀揮舞及以言詞脅迫被害人,其目的在於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通知警衛,揭諸上開說明,其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復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雖係任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惟其於案發當時所從事者,係一般之護理業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且其所從事係一般醫院之護理業務,並非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為持刀揮舞及以言詞脅迫,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被害人1個法益,只論以1罪。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持刀脅迫被害人,手段並非平和,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道歉或和解,又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肇致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有寫悔過書就夠了,還能怎樣。」等語,犯後態度惡劣,且拒絕賠償與被害人和解,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刑後,並諭知緩刑2年,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僅因與被害人口角衝突,即持刀脅迫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犯罪手段並非平和,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犯後態度惡劣,且拒絕賠償或道歉以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式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