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後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外出工作後即未返家,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其後原告得知被告因觸犯詐欺罪入監服刑。被告上開種種作為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未返家,目前在監服刑,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離家,其後因
觸犯詐欺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現在監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簡張甚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到庭對上開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其後被告因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在監服刑,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之罪,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分居已近三年,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上開情事,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另被告到庭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雖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日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