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受處分人駕駛JCE-3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5日21時5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處,因「闖紅燈(左轉,東向南)」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即97年3月20日前到案,本所遂於97年5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違規點數3點,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劣子乙○○於97年3月5日21時50分騎機車闖紅燈違規駕駛乙案,查乙○○自5年前與妻子離異,精神倍受打擊,口裡常喃喃自語,經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嚴重精神分裂症,雖經服藥,卻留有失聰、失憶現象,彼年輕力壯,自己做什麼事卻渾然不知,偷騎其機車出去,誤犯騎機車闖紅燈,且在違規後把罰單藏起來,待整理其床頭時,始發覺違規紅單,身為其母,竟日憂勞,已上了年紀,家境清苦,尚得繳納罰單,實有困難,而請求勉為不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狀末之具狀人欄有受處分人乙○○之簽名及蓋章,撰狀人欄則有甲○○○之簽名及蓋章,惟乙○○及林張 王燕 之簽名字跡相同,與聲明異議狀內容之字跡亦相同,經以肉眼觀之,與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鄉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簽名明顯不符,此觀卷附表聲明異議狀及舉發通知單至明。又受處分人乙○○並未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委託其母甲○○○代為聲明異議,並不清楚聲明異議之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乙○○於本院供明在卷。佐以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內容,係乙○○之母甲○○○以其年紀大且家境清苦無力繳納罰單之款項為由,請求改為不罰,是本件聲明異議係由受處分人之母自行提出至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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