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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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之配偶乙○○係相識多年之好友,乙○○乃將由不詳姓名之友人所託管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二之七之一號之房屋無償暫借予丁○○居住。後甲○擬將之改為有償之租賃孳息以補貼家中收入,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偕同乙○○至該處所與丁○○洽談,欲商請丁○○應支付租金;詎丁○○與甲○二人竟因此而有言語之勃谿,進而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毆打對方而有肢體之衝突,致丁○○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下巴右側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事務官當庭僅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但並未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欲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旋即為後續之訊問,且並未命證人乙○○具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甚明,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房屋之借住與租金支付問題而相互有言語之齟齬,然咸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甲○的傷怎麼來的伊不曉得,伊並沒有出手打甲○,伊只是將甲○推出屋外,應不至於讓甲○受有傷害云云;被告甲○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是遭到丁○○推擠及毆打,根本沒有機會還手,伊不知道為何丁○○手上會有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甲○二人如何因房屋暫住與租金支付之問題而生糾紛,並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分別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歷歷(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一0頁反面),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直言確有強行欲將被告甲○推出屋外之舉措(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顯見被告丁○○、甲○間確有因上揭糾紛產生衝突與肢體之接觸,核與被告二人所分別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警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三頁)所載被告丁○○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下巴右側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臉挫傷等傷害亦皆無扞格,而被告丁○○、甲○所先後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亦均係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本件案發當晚之就診紀錄,是此等診斷證明書與驗傷診斷書亦難謂不得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之憑斷。被告丁○○、甲○既已因上述房屋借住與租金支付問題,而有言語上之爭吵,渠等顯有出手傷害對方之動機,且相互間又進而推擠而生肢體上之接觸,堪認被告二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驗傷診斷書上之傷害均係相互拉扯毆擊所致,被告丁○○、甲○並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此,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皆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其二人不思理性溝通彼此間之歧見,卻恣意出手推擠拉扯對方致同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法治觀念均屬淡薄,皆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丁○○、甲○各自受傷程度之彼此間犯罪所生危害,其二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