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告訴代理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無視該廠區設有圍牆、告示牌等防止外人無故進入之設施,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19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里○村○○路○號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明知高雄縣○○鄉○○路1之20號「臺灣中油公司」海水淡化廠周邊所設高牆,係禁止不特定人任意進入,竟仍為前往該廠進水道區域釣魚,而相約於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共同爬越該廠廠區周邊鐵絲網,以侵入廠區釣魚。嗣於同日時50分許,為該廠有管理廠區安全職責之強固保全公司巡邏人員發覺,報警當場在進水道區域查獲二人正在釣魚。
二、案經強固保全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丁○○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強固保全公司巡邏人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廠區相片3幀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慧珠